| 继母死后近9年,继子小秦竟拿着继母同意其户籍报入的虚假书面材料成为公房承租人,随后通过购买售后公房的形式为儿子取得了房屋产权。日前,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王氏为本市某新村301室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丈夫去世后,该房只剩王氏一人户籍。后来王氏回到原籍随亲生子女生活,这套房子就由继子小秦转租给他人使用。1999年2月,小秦拿着盖有户主王氏印章、同意其户口报入的书面材料,将自己的户籍迁到301室。两年后,他又向派出所提供王氏于1999年10月死亡的证明,小秦遂成户主、承租人。此后,小秦将儿子的户籍亦迁入该房,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去年2月,小秦儿子取得了301室的房地产权证。但事实是,王氏早在1990年10月26日就已死亡,小秦是在王氏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王氏私章,弄虚作假将户籍报入的。小秦的哥哥大秦得知
情况后,举报了小秦弄虚作假报户口的事。去年11月,小秦、小秦儿子的户籍被迁出301室。12月,大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案件评析>>>
本案中,小秦、大秦早在八十年代初即已迁出系争房屋,该房只留有王氏一人户籍。1990年10月26日王氏死亡时,该房中并无其他具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按照当时(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按此政策,当初该房应被国家收回。
倘若小秦要更改房屋承租户名,必须有本处常住户口、且为实际居住的同住人,并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但小秦在王氏死亡8年多后才想起要更改承租户名,为时已晚。小秦在户籍申报迁入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书面材料,违反政策规定,其子户籍的迁入也失去合法依据,故小秦儿子不具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资格。小秦的行为,使得本该由国家收回的公房由儿子通过购买售后公房的形式取得产权,实际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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